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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司法
 

会员国为确定是否负有义务递送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叁条(辰)款规定之情报所应遵循之原则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60年12月15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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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一

  按联合国宪章起草人之意向,第十一章应适用于当时认为殖民地之领土。对于人民未臻充分自治程度之此种领土,会员国负有义务递送宪章第七十叁条(辰)款所规定之情报。

原则二

  第十一章含有非自治领土蓬勃、不断演进、趋向“充分自治程度”之观念。一俟某一领土及其人民达到充分自治程度,依第七十叁条(辰)款递送情报之义务即随之结束;但在此以前,此项义务继续存在。

原则叁

  依宪章第七十叁条辰款递送情报系一项国际义务,应适当顾及国际法之遵守履行之。

原则四

  对于在地理上与管理国家相隔且在种族与/或文化上复不相同之领土,显有递送情报之义务。

原则五

  某一领土在地理、种族或文化上显然有别之事实一经确定,然后其他因素得予考虑。此等其他因素,可为行政、政治、法律、经济或历史等因素。此等因素如对母国与有关领土之关系发生影响,使后者屈居从属地位,则即系支持确有依宪章第七十叁条(辰)款递送情报义务之推定。

原则六

  一非自治领土可谓已臻充分自治程度如:(补)成为独立自主国;(产)与一独立国自由结合;或(肠)与一独立国合并。

原则七

  (补)自由结合应为关系领土人民经由周知与民主之程序所作自由与自愿抉择之结果。自由结合应尊重领土及其人民之个性及文化特征,并许可与一独立国结合之领土人民保留以民主方式表示意愿及经由宪法规定程序变更该领土地位之自由。(产)结合领土应有权依正当之宪法程序及人民自由表示之意愿决定其内部组织,不受外界干涉。此事不阻止该领土根据所协议之自由结合之条件从事适当或必要之谘商。

原则八

  与一独立国合并,应以前非自治领土人民与所并入之独立国人民两者间完全平等为准则。两领土人民应享平等地位与公民权利,并在基本权利与自由上,享受平等之保障,不分畛域,毋有歧视;两领土人民应在政府各级行政、立法及司法机关内,于代表权及实际参加上,享有平等之权利与机会。

原则九

  合并之实现应有下列情形:(补)合并之领土应已达自治之前进阶段,具有自由之政治体制,其人民已有能力循周知与民主之程序而为负责之抉择;(产)合并应为领土人民于充分明了其地位之变更之情形下自由表示意愿之结果,其意愿之表达系经由公正主持之周知及民主程序,并基于成年人普选制度,联合国认为必要时可监督此种程序。

原则十

  依宪章第七十叁条(辰)款递送对于非自治领土之情报得受安全及宪法考虑之限制。此即谓情报之范围在某种情形下得加限制,但第七十叁条(辰)款之限制并不解除一会员国所负第十一章之义务。“限制”仅指所递送之经济、社会及教育性质之情报之数量而言。

原则十一

  宪章第七十叁条(辰)款所称宪法考虑之唯一情形,为领土与管理国间之宪法关系所引起者。此种宪法考虑所指之情形,乃一领土之宪法允许此领土经由自由选举产生之机关,在经济、社会及教育事项上实行自治。但第七十叁条(辰)款规定之递送情报义务依旧存在,除非此种宪法关系不许管理国家之政府或国会接受对于此领土内经济、社会及教育情况之统计及其他属于专门性质之情报。

原则十二

  安全考虑过去未经援引。祗在极特殊之情形下,经济、社会及教育情况之情报始能有任何安全含义。因此,在其他情形下应无根据安全理由限制递送情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