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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海洋法

对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94年11月16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6(1)条规定,于1996年7月2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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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本 查看或联合国条约科

相关文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本协定的缔约国,

  认识到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的重要贡献,

  重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以下称“区域”)以及“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考虑到公约对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重要性,以及人们对全球环境的日益关切,

  审议了联合国秘书长对于各国从1990至1994年就公约第十一部分及有关规定(以下称“第十一部分”)所涉及的未解决问题进行非正式协商的结果的报告,

  注意到影响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各种政治和经济上的变化,包括各种面向市场的做法,

  希望促使《公约》得到普遍参加,

  认为一项对于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是达到此一目标的最佳方式,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第十一部分的执行

  1. 本协定的缔约国承诺依照本协定执行第十一部分。

  2. 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2条 本协定与第十一部分的关系

  1. 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应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本协定的规定为准。

  2. 《公约》第三〇九至第三一九条应如适用于《公约》一样适用于本协定。

第3条 签字

  本协定应从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联合国总部一直开放供《公约》第叁〇五条第1款(补)、(肠)、(诲)、(别)和(蹿)项所述的国家和实体签字。

第4条 同意接受拘束

  在本公约中:

  1. 本协定通过后,任何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的文书应亦即表示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2. 任何国家或实体除非先前已确立或亦同时确立其同意接受《公约》的拘束,否则不可以确立其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3. 第3条所述的国家或实体可通过下列方式表明其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a) 不须经过批准、正式确认或第5条所规定程序的签字;

  (b) 须经批准或正式确认的签字,随后加以批准或正式确认;

  (c) 按照第5条所规定程序作出的签字;或

  (诲)加入。

  4. 《公约》第三〇五条第1款(f)项所述实体的正式确认应依照《公约》附件九的规定进行。

  5. 批准书、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5条 简化程序

  1. 一个国家或实体如在本协定通过之日前已交存了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的文书,并已按照第4条第3款(c)项的规定签署了本协定,即应视为已确立其同意在本协定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接受其拘束,除非该国或实体在该日之前书面通知保管者,表示不想利用本条所规定的简化程序。

  2. 如作出了上述通知,则应依照第4条第3款(b)项的规定确立同意接受本协定的拘束。

第6条 生效

  1. 本协定应在已有四十个国家依照第4和第5条的规定确立其同意接受拘束之日后三十天生效,但须在这些国家之中包括至少七个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以下称“决议二”)第1(a)段所述的国家,且其中至少有五个是发达国家。如果使协定生效的这些条件在1994年11月16日之前已得到满足,则本协定应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

  2. 对于在第1款所订要求得到满足后确立其同意接受本协定拘束的每个国家或实体,本协定应在其确立同意接受拘束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7条 临时适用

  本协定如到1994年11月16日尚未生效,则在其生效之前,由下述国家和实体予以临时适用:

  (a) 在联合国大会中同意通过本协定的国家,但在1994年11月16日之前书面通知保管者其将不临时适用本协定,或者仅在以后作了签字或书面通知之后才同意临时适用本协定的任何国家除外;

  (b) 签署本协定的国家和实体,但在签字时书面通知保管者其将不临时适用本协定的任何国家或实体除外;

  (c) 书面通知保管者表示同意临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和实体;

  (d) 加入本协定的国家。

  2. 所有上述国家和实体应依照其本国或其内部的法律和规章,从1994年11月16日或签字、通知同意或加入之日(如果较迟的话)起,临时适用本协定。

  3. 临时适用应于本协定生效之日终止。但无论如何,如到1998年11月16日,第6条第1款对于至少须有七个决议二第1(a)段所述的国家(其中至少五个须为发达国家)同意接受本协定拘束的要求尚未得到满足,则临时适用应于该日终止。

第8条 缔约国

  1. 为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国”指已同意接受本协定拘束且本协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2. 本协定比照适用于《公约》第三〇五条第1款(c)、(d)、(e)和(f)项所述并已按照与其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实体;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9条 保管者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协定的保管者。

第10条 有效文本

  本协定的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