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联合国
联合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对于联合国会所之协定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47年10月31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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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与美利坚合众国,
为执行大会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通过之决议案,而在纽约市设立联合国会址,并处理因此引起之各项问题,缔结协定;为此目的,特指派其代表:
联合国:秘书长Trygve LIE
美利坚合众国:国务卿George C.MARSHALL.
谨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第一节
于此协定中:
(甲)“会址区”一词之意为:
(一)附件一内所定之区域;
(二)依照与美国各主管当局所订之补充协定随时增列入该区以内之其他任何土地或房屋;
(乙)“美国各主管当局”即谓切合词文并符于美国之法律与习惯之美国中央、州或地方当局。有关之州政府及地方政府之法律与习惯,一体适用;
(丙)“公约”一词即指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四六年二月十叁日核定而由美国同意之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
(丁)“联合国”一词即指联合国宪章(以后简称“宪章”)所设立之国际组织;
(戊)“秘书长”即谓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条 会址区
第二节
联合国会所所在地为会址区。
第叁节
除如第二十二节之所规定联合国停止使用会址区产业外,美国之主管当局应采取任何必要之行动,以保证联合国会址区内之产业不受侵夺,但以经与联合国磋商后,联合国偿还美国主管当局以土地收用手续或其他种种方法防止任何对联合国提出之不利要求所费之任何款项为条件。
第四节
(甲)联合国得于会址区设立并使用:
(一)其所有之短波无线电广播收发设备,包括紧急时期联络配备;该项配备可用(在美国当地实行对广播事业许可之条例范围以内)无线电报、无线电打字、无线电话、无线电摄影及类似事务所用之同一频率;
(二)一会址区与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间专为交换无线电广播节目及办事处间互传消息之用之定点线路(适用单旁带配备);
(叁)仅为会址房屋内,或联合国暂用之其他房屋内使用之低电力微波、低频率或中等频率之通讯设备;
(四)依照美国对非营业性业余人员适用之条例与规章所规定之同一范围与条件,装置自一定点至他定点之通讯设备,但各该条例与规章之适用,不得违反第九节(甲)项内所规定之会址区不受侵犯权;
(五)联合国与美国主管当局所订补充协定中所规定之其他无线电设备。
(乙)联合国应与国际电讯协会,美国政府之各有关机关及其关系政府之有关机关商定对于一切频率及其他类似问题之措施,以办理本节内提及之各项事务。
(丙)本节规定之设备,得在有效办理所必需之范围内,在会址区外装置并使用之。美国主管当局经联合国请求时,将依照补充协定内之规定与方法筹措,以便联合国为各该目的,取得或使用适当之地产,并将地产置入会址区内。
第五节
倘联合国认为必需并宜设立自办飞机场时,则对于该机场之地位、使用及举办,以及该场出入口道应以补充协定另订之。
第六节
倘联合国提议自行组织邮政事务,则对于该项事务应依照何种规定设立,应以补充协定另订之。
第三条 会址区内适用之法律及有管辖权之当局
第七节
(甲)会址区应依照本协定之规定,由联合国当局管理之。
(乙)除本协定或公约内有相反之规定外,美国之中央、各州及地方法律应于会址区内适用之。
(丙)除本协定或公约内有相反之规定外,美国之中央、各州及地方法院,依照现行中央、各州及地方法律之规定,对于在会址区内所完成之行为及交易契约,应有管辖权。
(丁)美国之中央、各州及地方法院,于处理因会址区内所完成之行为或交易契约而引起之案件,或对于各该行为或交易契约之案件时,应注意及联合国依照第八节所制定之条例。
第八节
联合国应有制定在会址区内实施之行政法规之权,俾在该地确立为充分执行其职务所需之一切必要条件。凡与联合国依照本节所制定之法规不符之美国中央、各州或地方法律或规则,其不符之部份在会址区内不适用之。联合国与美国之间,对于联合国之某一法规是否合于本节规定,或美国中央、各州或地方之某一法律或规则是否不符联合国依照本节所制定之任何法规之任何争端,应立时依照第二十一节之规定解决之。在解决以前,联合国之法规应在会址区内适用,而联合国声称与其法规不符之美国中央、各州或地方法律或规则不应在该地适用之。本节不应阻止美国主管当局防火法规之合理适用。
第九节
(甲)会址区应不受侵害。美国中央、各州或地方文武官员,无论其为行政、司法、军事或警察人员,除得秘书长同意并依照秘书长所允可之条件外,不得入会址区执行任何公务。其递送传票,包括私有财产之封扣,仅可于秘书长同意,并依照其所核准之条件,在会址区内进行之。
(乙)以不妨害公约内之各项规定或本协定第四条为限,联合国应防止会址区成为避免美国中央、各州或地方法律下之拘捕,或避免由美国政府请求向他国引渡,或有意避免接受传票者之逃薮。
第十节
联合国得将违犯其依照第八节所制定之法规,或犯其他事故之人逐出会址区,或拒其入境。凡违犯此等法规之人,仅应于美国主管当局所通过之法律或条例下受其他之处罚或拘留。
第四条 交通及过境
第十一节
美国中央、各州或地方当局,对于以下各种人来往会址区所有过境权,不应加以任何阻碍:
一、联合国,或宪章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之各专门机关之官员或会员国代表,或各该代表或官员之家属;
二、负有联合国或各该专门机关使命之各专家;
叁、经联合国(或各该专门机关之一)与美国磋商后,予以承认之报界、无线电、电影或其他新闻机关之代表;
四、经联合国依照宪章第七十一条,为与其磋商予以承认之非政府组织代表;或
五、经联合国或此等专门机关因公邀请至会址区之其他人物。美国主管当局对于此等人在来往会址区之通道中,应予以必需之保护,该节不适用于应依第十七节内之规定处理运输上之一般阻隔,亦不妨害对于管理各种运输工具之法律与条件之普通适用。
第十二节
第十一节规定,不论所指各人员之本国政府与美国政府间之现有关系,一例适用。
第十叁节
(甲)美国现行对于异国人入境之法律与条例之适用,不应碍及第十一节内所指之特权。该节所指之人需要护照签证时,应从速免费发给。
(乙)美国现行对于异国人居留之法律与条例之适用,不应碍及第十一节所指之各项特权,尤不应因此等人于履行公务为任何工作时,适用此等律例使其离开美国。若遇任何人在其执行公务身份外,在美国工作,滥用各该居留特权时,则除下列情形外,应知第十一节内所指特权不能释为对于美国有关异国人居留之法律与条例之豁免:
(一)除得美国国务卿事先核准外,不应依照各该法律或条例进行法律手续,令任何此等人离开美国。在关及一会员国之代表(或其家属之一份子)之情形下,须与该关系会员国磋商后;或关及第十一节所指之其他任何人士,须与秘书长或与关系专门机关之行政首长磋商后始得为此项核准;
(二)按各别情形,有关会员国之代表、秘书长或有关专门机关之行政首长,皆应有代表被诉人在此等诉讼中出庭之权;
(叁)凡依照第十五节或公约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之人,依照适用于受命至美国之外交使节之惯常程序外,不得着其离开美国。
(丙)本节并不妨碍当局请声称其享有第十一节所予权利之人缴验合理证件之要求,对于合理之检疫及公共卫生规则之实施,亦不加以阻止。
(丁)除依本节上文及公约内之所有规定外,美国对于人或财产之进入美国领土及入境之人居留该地或以该地为住所之规定,保有充分之统制与法权。
(戊)秘书长应于美国主管当局请求时,与之谈判,俾便筹商措施,将仅为来往会址区,与居住该地及毗邻地带各护照签证持有人之抵美及离境,从事登记。
(己)以本节前列规定为限,联合国应有专权准许或禁止人及财产之进入会址区,并有权规定入区之人居留该地或以之为住所之条件。
第十四节
秘书长与美国主管当局,于对方请求时,应磋商办法,便利欲访问会址区而不享受本条所指权利之海外人士进入美国国境,并使用可资应用之交通工具。
第五条 驻联合国之常任代表
第十五节
一、诸凡由一会员国指派为其常驻联合国之首席代表或以大使或全权公使资格而为常任代表;
二、经秘书长、美国政府与有关会员国同意之驻会所常任职员;
叁、诸凡由一专门机关(依照宪章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之会员国指派常驻该机关在美会址,有大使或全权公使资格之首席代表;及
四、诸凡由专门机关之行政首长、美国政府与有关会员国政府同意驻该专门机关其他各会员国之主要常任代表,及隶属专门机关各代表驻会址之常任职员,
无论其居住会址区内外,应在美国境内,在遵照相等之条件与义务下,享有受命至美国之外交使节所享之同等特权与豁免。若遇某会员国政府未经美国政府予以承认时,则此等特权与豁免,仅于会址区内,各该代表及其职员(隶属人员)在会址区外之住所与办事处中,在会址区与各该住所及办事处间之途中,及因公来往外国旅途中适用之。
第六条 会址区之公安保护
第十六节
(甲)美国主管当局应施行适当之办法,以保证会址区之安静,不为外来群众强入其地,或其毗邻之骚动所扰,并在会址区四边供应为此诸目的所必需之公安保护。
(乙)若秘书长如是请求时,美国主管当局应派驻人数充足之警察,以维护会址区之法律与秩序,并循照联合国权力下所作之请求,将所指之人驱逐出境。经请求时,联合国应与美国主管当局商订协定,偿还此等事务所需之合理用费。
第七条 会所区内之公共事业及保护
第十七节
(甲)美国主管当局,应就秘书长请求范围内,执行其所有之权力保证在公平条件下供给会所区内必要之公共事业,包括电力、水、煤气、邮政、电话、电报、交通运输,排水装置,清除垃圾,防火设备、清扫积雪等等事务。设使上述任何事务骤然中止,或有停止之威胁时,则美国主管当局应尊重联合国之需要,视其需要一如美国政府机构类似之需要同一重要,采取步骤,庶确保联合国之工作不因此而受妨害。
(乙)对于维持公用事业及地下建筑之特殊规定见此后附件二。
第十八节
美国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应合理步骤,保证会所区域内之愉快安谧不受妨害,并保证建立会所之目的不因其附近土地之使用而受损害。联合国则应采取一应合理步骤以保证会所区域邻近地方之愉快安谧不因联合国使用会所区域内之土地而受损害。
第十九节
今并同意,在会所区域内,不容许任何方式之种族或宗教上歧视之存在。
第八条 实施本协定之关连事项
第二十节
秘书长与美国主管当局应以协定约定应经由何机关,以作对于实施本协定及其他有关会所区域问题规定之函件往来。并得缔结完成本协定之目的所必需之补充协定。美国与秘书长缔结补充协定时,应商诸有关政府及地方当局。如秘书长之请求,美国国务卿得委派专任代表担任与秘书长联络之责。
第二十一节
(甲)联合国及美国对于解释及实施本协定或任何补充协定之争执,如未能由磋商或其他双方同意之办法解决者,应提交叁仲裁人组织之法庭取决。仲裁人之一由秘书长提名,另一由美国国务卿提名,第叁人由秘书长及国务卿一同抉择,如双方不能同意第叁仲裁人时,则由国际法院院长指派之。
(乙)秘书长或美国得就此项程序引起之法律问题请求大会征询国际法院之咨询意见。于接获法院之意见以前,双方应遵从仲裁法庭之临时裁定。其后,仲裁法庭得参照法院之意见作成最后裁定。
第九条 杂项条款
第二十二节
(甲)联合国不征得美国之同意,不得出售会所区域所有之全部或一部份土地。如美国不同意于土地之出售,则应依照本节(丁)款规定之办法估计价值,向联合国购买此项土地。
(乙)设使联合国会址迁移,则联合国就会所区域或其任何一部份之权利、财产权,及利益,得因联合国或美国之请,让与美国。如无人作此项请求时,则将该地让与其所在城郡,如该城郡不愿接受,则让与会所所在之州。如上述各方均不愿接受时,则得依照本节(甲)款之规定出售。
(丙)如联合国售去会所区域全部或任何一部份土地,则协定其他各节适用于会所区域之规定,立即不适用于售去之土地或建筑物。
(丁)依照本节规定转让土地所付价格,如无协议规定,应常为土地建筑物及设备之真正价值,其价格依照第二十一节规定之程序决定之。
第二十叁节
除非联合国决定易地工作外,不得擅将联合国会址移出会所区域。
第二十四节
联合国会址移出美国国境时,除对于为将联合国在美国之会所作有秩序结束之规定及其财产之处置规定外,本协定应停止生效。
第二十五节
本协定加诸美国主管当局之义务,由美国政府承负该当局完成此等义务之最后责任。
第二十六节
本协定之规定应为一般公约之补充部分。本协定与一般公约对于同一事件之规定应视作相互补充而同时适用,不减弱另一协定之实施,遇二者完全抵触时,应以本协定之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节
本协定之解释应使联合国得在美国会所完全有效执行其职责,以完成主要宗旨。
第二十八节
本协定于秘书长依照联合国大会决议案之授权,与美国适当之行政官吏依照国会适宜行动之授权,彼此换文后即予实施。
为此,各代表谨签订本协定,以昭信守。公历一九四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英文及法文制成两本,同一作准;签订于纽约成功湖。